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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气象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新疆气象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

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监管,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市场秩序,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新疆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负责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许可、信息报告、质量考核等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疆统一的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并组织全疆专项检查督查。

地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配合开展全疆专项检查督查。


第二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管理

第四条(信息报告)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疆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含分支机构)在新疆开展检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接受监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报告信息进行登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报告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登记变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变更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五条(人员及设备要求) 在新疆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保持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等条件。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空挂,且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兼职从业。

第六条(年度报告)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的次年起,于每年41日至630日,通过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访问地址:https://www.qgfljg.cn)填报年度报告。

疆外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将上一年度在新疆开展的业务活动情况按照年度报告形式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对报告内容进行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管理

第七条(检测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做到应检尽检,确保检测质量和公共安全。不得通过弄虚作假、虚检漏检等形式开展恶意竞争,造成防雷安全隐患。

第八条(按资质等级开展检测)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参与投标、订立合同、从事检测等过程中,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开展检测,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第九条(禁止转包)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转包行为: 

(一)将承揽的全部检测业务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二)将承揽的全部检测业务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三)开展检测活动,未向现场派驻技术负责人、质量责任人、检测人员,或派驻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责任人、检测人员中一人及以上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技术负责人未对检测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四)通过采取合作、联营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揽的全部检测业务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五)检测合同主体之间没有检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揽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六)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揽检测业务,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检测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

第十条(禁止挂靠) 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其他检测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揽检测业务,禁止下列挂靠行为: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检测资质承揽检测业务。

(二)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检测业务,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至(五)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十一条(禁止违法分包)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检测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违法行为人或检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举报。

接到举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检测流程和质量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加强检测流程和质量管理,设立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等岗位,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开展现场检测时,不得少于3人,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在场指导。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经技术负责人、检测人、委托单位主管或监理现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检测报告)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采用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报告示范文本,按照《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报告编制规范》(QX/T232)编制定期检测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对检测报告的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报告结论应当明确,经检测人、编制人、校核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由检测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发,加盖检测单位公章后方可生效。检测项目由分支机构实施的,应当由检测单位总公司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总公司公章。

第十五条(信息化监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提供检测报告归集、溯源服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编制的检测报告应当通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获取身份识别码及对应的检测标识,方便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查询与监督。

第十六条(档案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加强检测资料档案管理,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QX/T319)要求,做好委托协议、检测方案、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资料的归档和保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质量监管考核)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全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制度,委托新疆气象灾害防御中心开展检测质量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检测机构资质延续、升级和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方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做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表(附件)。

(一)日常检查。对辖区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服务活动通过在线监察方式进行检查。

(二)专项检查。根据检测活动面向的行业,由气象主管机构联合行业主管机构依法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三)随机抽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双随机监督检查制度,每月按照辖区内检测项目数量的5%,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和检测活动开展随机抽查,必要时可跟随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检查实际开展项目的服务过程。

(四)重点检查。对存在群众举报或投诉、被媒体曝光、部门移(送)交线索、出现失信行为、检测质量考核不合格或曾经出现违法违规检测行为等情况的检测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第十九条(检查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等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或检测项目所在场所,检查相关仪器设备、存储工具,查阅、复制检测报告、检测方案、原始检测记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销售凭证、账簿等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信息数据等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监督检查过程。

(三)向被检查单位的检测服务对象征求评价意见。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条(违法违规行为处理1)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信息报告公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公示,并由资质认定机构纳入资质单位监管信息档案,作为资质不予延续或者不予升级的依据。

(一)未如实报告登记信息,且拒不整改的。

(二)逾期未报送年度报告或报送的年度报告内容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检查的。

(四)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或被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违法违规行为处理2)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约谈相关检测单位: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者不足以支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的。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违法违规行为处理3)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第二十三条(违法违规行为处理4)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存在连续两年质量考核不合格或技术负责人、检测人员不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等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情形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或书面建议资质发放机构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

第二十四条(信用档案)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基础信息、年度报告信息、质量考核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到“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信用档案使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规范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使用,为推荐表彰奖励、是否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和资质延续、升级提供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的共享共用,及时通过新疆气象局官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考核结果,及时向检测资质发放机构、防雷行业各监管部门、防雷重点企业、企业信用平台、自治区招投标管理中心通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情况。

第二十六条(监管人员责任) 防雷安全监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对在执法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索贿受贿、收受礼品礼金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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